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城环罚字〔2019〕 83 号
清远市芈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L9BD7G
法定代表人:黄世国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民安管理区谢屋村
你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B-18和C-6车间进行检查,并对你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你公司B-18和C-6车间主要经营废五金破碎分选,其他车间经营废五金手工拆解。现场检查时B-18和C-6车间正常生产,8台破碎机和8台摇床正在使用,B-18和C-6车间的摇床都配套建设有沉淀池环保设施。你公司B-18和C-6车间经营的废五金破碎分选项目、其他车间经营的废五金手工拆解项目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B-18和C-6车间的摇床配套建设的沉淀池环保设施尚未进行环保验收。对你公司B-18车间进行检查时,还发现你公司B-18车间摇床废水从隔渣池溢出,但你公司B-18车间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导致水污染物进入厂外水体。
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B-18和C-6车间经营的废五金破碎分选项目、其他车间经营的废五金手工拆解项目未依法经环保审批部门审查批准而擅自于2016年初建设完毕;
2、B-18和C-6车间经营的废五金破碎分选项目于2016年初建设完毕,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而于2016年初擅自投入生产、使用至今;
3、B-18车间摇床废水从隔渣池溢出但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导致水污染物进入厂外水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2019年8月21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
证据二:2019年9月3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清远市芈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2019年8月21日现场照片一组;
你公司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你公司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你公司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你公司有权七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和有权三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2019年11月7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材料中,你公司认为,2015年,为响应清城区政府全面加快推进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整治,全面加快拆解集聚园区续建和闲置资源整合的号召,你公司法人黄世国于2016年初成立你公司,建成标准化拆解车间33间用于安置园外拆解散户,污水接入清远市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2016年,由于政策的改变,你公司新建项目不予环评审批。你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但迟迟未能通过。你公司对B-18车间因摇床废水从隔渣池溢出但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处罚款6万元无异议。
综上,你公司认为,第一项、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因政策改变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你公司主观故意,希望对第一项、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无异议。
经我局案审委员会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么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属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不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决定维持对你公司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10月31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城环告字〔2019〕80号)、11月5日《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由于你公司B-18和C-6车间经营的废五金破碎分选项目、其他车间经营的废五金手工拆解项目未依法经环保审批部门审查批准而擅自于2016年初建设完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规定,决定对该项环境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规定,责令你公司B-18和C-6车间经营的废五金破碎分选项目、其他车间经营的废五金手工拆解项目停止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运行,并恢复原状。
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由于你公司B-18和C-6车间经营的废五金破碎分选项目属于报告书项目类别,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决定对该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叁拾捌万元。
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规定,由于你公司B-18车间摇床废水从隔渣池溢出但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导致水污染物进入厂外水体,且你公司B-18车间当天已把溢出的废水清理回隔渣池,未造成社会影响,决定对该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陆万元,并责令改正。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合并罚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并责令你公司B-18和C-6车间经营的废五金破碎分选项目、其他车间经营的废五金手工拆解项目停止建设,恢复原状,不得投入生产和运行。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将罚款缴入区财政国库专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回单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