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文件
清环清城罚〔2020〕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高顿皮革金属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1976604075
法定代表人:黄永佳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石岐管理区办事处左侧
你厂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案,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1月21日,我局组织清远市清城区环境监测站对你厂废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清远市清城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清城环测WR字(2021)第057号)显示,你厂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悬浮物的排放浓度为162mg/L,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 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悬浮物排放浓度:100mg/L)的0.62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1年2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清远市清城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清城环测WR字(2021)第057号)一份;
证据四:《审批意见》(清环建表[2007]99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意见》(清环验(2007)112号)复印件一份。
你厂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3月10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在七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三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1〕4号)、送达回证为证。
你厂于2021年3月15日向我局书面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书面提出听证。经我局审议,决定采纳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减轻对你公司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由于你厂排放的废水中仅有悬浮物超标,且超标1倍以下,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责令你厂立即改正,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污染物须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到指定的银行缴入清远市财政国库专户。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回单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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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1日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2021年4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