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文件
清环清城罚〔2021〕5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远市卡伦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24GG21B
法定代表人:刘军
详细地址:清远市高新区7号小区(地号D0700513)自编9号之二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喷胶车间产生的部分水帘柜过滤器(胶雾颗粒物)(废过滤渣)、施胶车间产生的部分废包装桶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按照规定设置采样平台。
以上事实有2021年7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1年7月12日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1年8月4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1〕6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书面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主张权利的时限和方式。
你公司逾期未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你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有:1.你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采样平台;你公司所用的富乐水性胶水桶不是危险废物而是一般固体废物;配套废气治理设施的采样平台连夜通宵整改好。2.你公司每年按时缴纳税费,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
以上事实有2021年8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1〕69号)、《送达回证》、《清远市卡伦木业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清远市卡伦木业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证据为证。
二、违反的法律法规
你公司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你公司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该项环境违法行为提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经复核,我局认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你公司不存在故意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采样平台的主观过错,因此,你公司对该项环境违法行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我局不予采纳,维持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责令你公司改正。
你公司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该项环境违法行为提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经复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该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清远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将罚款缴入清远市财政国库专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回单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27日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2021年8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