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清城罚〔2024〕1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224194879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浩良工业园(G1200520)
我局于2024年3月2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扩建项目未依法取得环评审批,于2022年5月份擅自开工建设。你公司原环评批复中主要设备为破碎机6台、浮选摇床3台。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已建成生产设备破碎机34台、浮选摇床30台、烘干炉3台,未经审批擅自扩建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项目,扩建的主要设备为破碎机28台、浮选摇床27台、使用烘干炉3台,投资金额为捌万元整(¥80,000.00)。
2.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你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建成破碎机28台、浮选摇床27台、烘干炉3台,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于2024年2月份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证据一: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山、罗兴和、李广生、王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接受调查询问的金山、罗兴和、李广生、王宏伟为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人及员工,受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接受调查。
证据三: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意见、验收报告以及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资料,证明: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项目已取得环保手续,取得手续的主要设备为破碎机6台、浮选摇床3台。
证据四: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3月21、22、29日、5月8日制作)、现场照片,证明:2024年3月21、22、29日、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现场建成生产设备破碎机34台、浮选摇床30台、烘干炉3台。
证据五: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金山、罗兴和、李广生、王宏伟)、现场照片,证明: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未依法取得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环境保护措施未经验收于2024年2月投入使用。
证据六:清远市清城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清城环测WR字(2024)第082号﹞,证明:清远市亿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污染物产生、排放和废水排放口采样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4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清城罚告〔2024〕1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4年4月26日,你公司提出:1.已停止使用上述批复外新建的生产设备设施,并已联系有资质单位就上述扩建项目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待完成环保验收工作后再投入生产使用;2.公司将进一步加强环保知识培训学习和环保宣传,严格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有序进行生产经营,确保各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各污染物达标排放;3.受到环保部门处罚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所有进口业务,导致公司业务更加举步维艰,影响公司正常生存;4.申请免予行政处罚等陈述申辩意见。
2024年5月8日,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复核当天发现你公司新增超环评批复数量的生产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你公司违法行为并未改正,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不予采纳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规定》(第一章环评类§1.2裁量标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公司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元整(¥1,520.00)(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38%×建设项目总投资额8万×5%基数)。
2.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的行政处罚。
两项行政处罚共计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291,52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陶德育、刘文龙 联系电话:0763-3939737
邮 编:511500传 真:0763-3939791
联系地址:清城区人民一路33号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