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清城改〔2024〕19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351963386B
法定代表人:杨锡联
详细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尾园岭仔
2024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问题:
1.你公司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在危险贮存场所内扩建危险废物废电路板利用处置项目。危险贮存场所内建设有2台物料压包机,3袋(吨袋)废电路板(危险废物代码HW49:900-045-49)以及完成压包工序的103块夹杂废电路板压包料。经过磅称重,未完成压包工序的3袋(吨袋)废电路板重量为1.18吨,103块夹杂废电路板压包料13.99吨。
2.未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在厂区范围内露天堆放了3堆固体废物,其中2堆固体废物为废电路板夹杂1.03吨边角料,另外1堆为7.2吨边角料。
3.破碎磨粉车间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内贮存的危险废物废树脂粉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张贴危险废物标识。
4.未经环评审批,擅自扩建摇床设备24套(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登记的摇床设备为0套);摇床需要配套的污染物治理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于2024年4月份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5.根据《清远市清城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清城环测WR字﹝2024﹞第255、256号)显示,2024年6月13日,你公司雨水排放口前端事故应急池中水体监测结果总铜为 1.37mg/L;2024年6月14日,你公司雨水排放口外排雨水中总铜为9.15mg/L,分别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限值(总铜1mg/L)的0.37倍、8.1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伟达、陈雪军、周国钊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接受调查询问的李伟达、陈雪军、周国钊为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受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接受调查。
证据三: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意见以及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资料,证明: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处理20000吨废覆铜板、2500吨树脂料资源回收综合利用项目已取得环保手续,取得手续的主要设备为粗碎机1台;粗碎螺杆送料器1台;粗碎旋风分离器1台;细碎机主机1台;涡流分级机1台;空气动力分选机1台;高压静电分离机1台;细碎送料风机1台;旋风集尘分离器1台;树脂粉收集引风机1台;脉冲滤筒式除尘器2台。
证据四: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6月13、14日制作)、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证明:2024年6月13、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现场建成浮选摇床24台,危废车间存放有3袋(吨袋)废电路板以及103块夹杂废电路板的金属压包料,厂区内还存有2堆废电路板夹杂边角料和1堆边角料固体废物露天堆放,破碎磨粉车间的危废仓内贮存的树脂粉均未张贴危险废物标识,公司场地内淋溶雨水通过压包车间外设置的水渠,流到你公司的事故应急池,经三级沉淀后溢流到你公司雨水排放口后流向外环境等情况。
证据五: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李伟达、陈雪军、周国钊),证明:清远市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危险废物废电路板(危险废物代码HW49:900-045-49)进行压包加工,扩建项目未依法取得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于2024年4月份投入使用。
证据六:清远市清城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清城环测WR字﹝2024﹞第255、256号),证明:该公司危废车间厂房内南面地面、雨水排放口前端事故应急池及雨水排放口(DW001)点位水样中,检测出重金属铜污染因子,危废车间厂房内南面地面、雨水排放口前端事故应急池及雨水排放口(DW001)废水总铜分别为15.2mg/L、1.37mg/L、9.15mg/L,分别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限值(总铜1mg/L)的14.2倍、0.37倍、8.15倍。
你公司序号1至序号5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扩建项目停止建设,扩建的24套摇床设备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公司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如你公司逾期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扩建危险废物废电路板利用处置项目“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依法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处理。
如你公司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地址:清城区人民一路33号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
邮政编码:511500 传真:0763-3939791
联系人:刘文龙、陶德育 电话:0763-393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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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6日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 2024年6月26日印发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