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清城罚〔2024〕1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曾慧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RQUW2E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泰洋湖工业区C1区01室
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3年与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危险废物回收合同。经调查,你公司2023年实际委托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移废矿物油约6.03吨,其中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数量为0.36吨,剩下约5.67吨废矿物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联单。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肖毓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调查询问笔录对象肖毓的身份信息,肖毓受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询问。
证据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5月17日制作),证明: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废矿物油的危废接收单位为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场提供的危废转移联单显示,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年委托转移废矿物油总量为0.36吨。
证据四:2024年5月17日、2024年5月18日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共2份,证明: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3年实际委托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移废矿物油数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数量不一致。
证据五:2023年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回收合同》、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3年江铃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共4份),证明: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废矿物油的危废转移单位为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其全年委托危废接收单位转移废矿物油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数量为0.36吨。
证据六:2023年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矿物油回收款项清单,证明:2023年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回收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废矿物油的实际数量约为6.03吨。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2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拟作出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并向我局提出“1.由于经验不足,法律意识缺失,客观上并不知道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填写规范,在收到告知书后马上整改,补回2023年剩余的5.67吨转移联单并上传至固废平台;2.立即联系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哲达公司表示2023年在该公司回收的约5.67吨废矿物油转移至其公司储存仓但未进行处置,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于5月22日亲临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核实,现已补回2023年回收的废机油转移联单及上报平台;3.在目前经济如此困难的情况下,汽车销售行业不景气,公司没有主动裁员,依然按时缴纳增值税。现公司请求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环[2021]7号文件第十三条其中之一规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21号对公司给予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
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召开听证会,并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情况进行了复核调查,经查询广东省固体废物云申报系统,你公司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立即改正,2024年以来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纸质转移联单,你公司在我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能够如实开具危废转移联单,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我局决定采纳你公司部分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麦浩艺、刘文龙 电 话:0763-3939041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一路33号
邮政编码:5115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