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清城罚〔2024〕1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余春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061532959T
地址:清远市新城B28号区
我局于2024年3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3年与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危险废物回收合同。经调查,你公司2023年实际委托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移废矿物油约2.5吨,其中有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数量为0.37吨,剩下约2.13吨废矿物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联单。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吴银芳、冯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吴银芳、冯涛),证明:调查询问笔录对象吴银芳、冯涛的身份信息,吴银芳、冯涛为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和售后经理,受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询问。
证据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3月6日制作),证明: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废矿物油的危废接收单位为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提供的危废转移联单显示,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年委托转移废矿物油总量为0.37吨。
证据四: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10日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共4份,证明: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实际委托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移的废矿物油数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数量不一致。
证据五:2023年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回收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共4份)、机动车维修行业企业现场登记表,证明: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废矿物油的危废接收单位为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其全年委托危废接收单位转移废矿物油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数量为0.37吨。
证据六:2023年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帜兴转账记录、POS签购单、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机油出库明细表、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7-12月危险废物手工台账(废机油)、2023年广物众盛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证明:2023年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回收清远市广物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废矿物油的实际数量约2.5吨。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1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拟作出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4年5月24日你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向我局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2023全年公司全权委托具备危险废物转移资质的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移危险废矿物油且包含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填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开具,由于公司管理疏忽,未监管到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所开具危废转移联单与上报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数量不一致,公司在废机油转运时仅核对现场手工台账登记的出库数量与回运公司转运数量是一致,但未核对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上报数量出现差异,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联单;2.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18号)后马上联系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询问原因,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表示2023年在本公司回收的约2.13吨废矿物油转移至其公司储存仓但未处置,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于5月22日亲临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核实,现已补回2023年回收的废矿物油转移联单与实际转移的数量保持一致。
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召开听证会,并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情况进行了复核调查,经复核,你公司第一点陈述申辩意见提及的管理疏忽,不属于可以减免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且危废转移联单数量与实际转移的数量差别较大,理应及时发现并进行改正,但你公司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我局不予采纳;针对你公司第二点陈述申辩意见,由于你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清远市哲达顺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回收其废矿物油储存在其储存仓未进行处置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你公司的生态环境违法责任,我局不予采纳。但你公司在我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18号)后能够如实开具危废转移联单,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我局决定采纳你公司部分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凯平、吴春刚 电 话:0763-3939041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一路33号
邮政编码:5115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