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发改收费〔2017〕58号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司法局:
现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规〔2017〕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 清远市司法局
2017年9月1日
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发改规〔2017〕9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司法厅
2017年8月29日
附件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
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不属在诉讼活动中的鉴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鉴定机构与委托协商一致,合理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声像资料类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国家另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项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制定。
第六条一般司法鉴定事项具体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政府制定的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具体收费标准由委托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涉及重大案件或者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其收费标准可在政府制定的基准价基础上上浮不超过40%以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的认定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按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收取鉴定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向委托人收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专家咨询费用。
第七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收取。具体分段比例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同一财产案件鉴定事项分段累进收费金额超过10万元的,按最高不超过10万元收取。
本条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八条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免收其相关司法鉴定费用。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以及经委托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垫支与鉴定相关费用的,原则上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书面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需要,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差旅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可由委托协议双方另行协商;或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符合司法鉴定终止情形需要终止鉴定的,其收费以委托协议双方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相关约定为依据并按约定分别承担。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除司法鉴定费和委托协议双方以《司法鉴定委托书》所约定的与司法鉴定相关的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收费情况报告和公示制度,健全收支台账管理和收支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执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或门户网站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与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