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为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关于“两类企业”条件的,经确认考核领取证书后,均可享受《国务院规定》中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
(一)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二)年出口额(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等方式)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有余(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人大于当年营业外汇支出,不包括上年结转余 额)。
(四)企业当年实现盈利。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额达到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经年度考 核合格后,可按《国务院规定》第八条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一)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二)采用国际先进和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生产的产品质量、技术性能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第五条 一个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择一申请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审核确认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须向审核确认机关提 交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条件的企业,在其投产一年后,可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
(一)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二)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副本);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投资各方注册资本投入的验资报告;
(四)企业申请确认前一年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格式见附件二);
(五)企业申请确认前一年的外汇收支平衡表(格式见附件三);
(六)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确认前一年产品出口及外汇收支平衡情况的审计报告;
(七)审核确认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被确认产品出口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每一个日历年度的前4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考核。申请考核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一年度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
(二)上一年度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上一年度的产品出口实绩和外汇收支平衡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审核确认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审核确认机关对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每8年进行一次。届时企业不申请考核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企业,在其投产6个月后,可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一)先进技术企业确认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副本);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投资各方注册资本投入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技术转让协议(技术转让协议内容应包括:技术转让的详细内容、步骤、技术和产品的标准、达到标准的期限以及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进度等)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业生产线验收合格报告;
(七)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技术的评估意见;
(八)审核确认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仅是进口机器设备的性能、效率优于国产设备的一般加工项目或主要从事来件组装的项目不能确认为先进 技术企业。如属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虽不生产有形产品,也可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审核确认机关对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考核应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进行,必要时可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
第十二条 除审核确认机关认为有必要复校外,先进技术企业可不逐年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审核确认机关如需对已被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应在距考核一个月前发生考核通知。企业接通知后,应准备下列文件:
(一)技术转让的实施进度报告;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
(三)审核确认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于一年后再次申请考核,不申请考核或虽经考核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先进技术企业称号。
第十四条 除需要组织专家评估的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考核外,审核确认机关收到确认考核申请后,应在45天内完成确认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两类企业”确认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确认证书由各审核确认机关编号、颁发。
第十六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及时将确认和年度考核合格与不合格的“两类企业”名单通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外汇、土地管理等部门,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确认和考核上年度“两类企业一的名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被确认为“两类企业”之日起,享受有关优惠待遇。但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补缴或取消考核年度享受的“两类企业”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和1992年颁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和该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