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银盏林场,区直各单位,区各人民团体,市驻区有关单位:
《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八届第39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反映。
清远市必威比分网 办公室
2019年12月12日
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实施细则》)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清府办〔2019〕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在清远市清城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除外)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成立“清远市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联席办),区联席办设在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分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区领导主持,负责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协调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及追偿;
(二)审批决定巨额救助基金的使用;
(三)研究审定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及有关事项;
(四)依法对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处理。
联席会议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为负责单位,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农业农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负责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情况,适时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工作会议。
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是必威比分网 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清远市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基金管理中心)是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同时,兼办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申请受理、审核、垫付和依法追偿垫付款等工作。区基金管理中心应严格遵守《试行办法》《省实施细则》文件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管理、认真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职能。
第五条清远市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指派人员不定期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对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职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提交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讨论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安部门组织执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管。
财政部门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区基金管理中心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区基金管理中心使用。
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区基金管理中心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责任人追偿。
卫生健康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或代办殡葬事宜的个人或单位办理殡葬事宜。
第七条区基金管理中心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区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清城区有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事宜,并接受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市级救助基金在每季度划拨至区救助基金专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区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六)其他资金。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暂时未能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经交通事故责任人同意,可以将受害人损害赔偿金交救助基金提存。
由保险公司对购买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暂时没有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保险赔付,应将受害人损害赔偿金交救助基金暂存。
区财政部门负责从清城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上年度实际缴入数的3%比例提取资金,交区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用于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每年3月20日前,清远市清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应当在上级规定范围内根据上年度基金运作情况确定本区本年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报区政府同意后交有关部门落实,并抄报市公安局、市财政局。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条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险行业协会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机动车肇事逃逸、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区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填写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伤者所在医院诊断证明、《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区基金管理中心。区基金管理中心仅负责垫付伤者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垫付抢救费用遇特殊情况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垫付申请。
提供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费用的,由区基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偿,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区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区基金管理中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区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区基金管理中心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区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实际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垫付申请。
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区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十四条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申请由“区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10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区卫生健康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10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区卫生健康局审核后由区基金管理中心提请区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区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垫付的具体金额由区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和区卫生健康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区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用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因特殊情况抢救费用超过30万元的,经区联席办审核同意后,依照程序予以垫付。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向区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受害人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向区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区基金管理中心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区基金管理中心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区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支付丧葬费用。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区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垫付。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区基金管理中心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用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应向区基金管理中心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丧葬费用垫付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区基金管理中心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区基金管理中心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申请复核。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区卫生健康局或区民政局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垫付的资金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对象,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条件、额度以及相关审批程序,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予以实施。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区基金中心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1.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得到事故损害赔偿而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的;
2.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残疾,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3.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便申请的,也可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在单位、户籍居住地街道、村委、或办案单位代为申请。
(二)申请救助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1.《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2.受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单位证明材料;
3.受害人死亡证或伤残评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交警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区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证明等资料。
(三)一次性困难救助额度标准:
1.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得到事故损害赔偿而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每个受害人一次性困难救助费不超过2万元;
2.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残疾,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虽已获得经济赔偿仍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每个受害人一次性困难救助费不超过1万元;
3.特殊情况的救助或救助额度超过规定额度标准的,由区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意见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审批程序:
1.救助对象或者代办单位向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提交《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2.区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申请,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的,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主管领导审批;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主管领导审批,还需要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通过,送区政府分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区领导审批。
属于医疗费用类的救助,区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将费用直接汇入相关医疗账户,属于无名氏、精神病患者、孤寡人员、五保户等需要特殊安置的救助,区基金管理中心直接将费用汇入相关单位账户。
第二十四条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过当年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五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区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区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的丧葬或抢救费用。
区基金管理中心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以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区基金管理中心或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行政仲裁。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区基金管理中心。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区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区基金管理中心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提出核销申请,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应当召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区基金管理中心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一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区财政局和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区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算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区财政局。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区基金管理中心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区级救助基金上年度资金结余较多时,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商区财政局降低区级救助基金的统筹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统筹资金。
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上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地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第三十四条区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区财政。
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区卫生健康和区民政部门加强对区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救助基金管理接受区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行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须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暂定为2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或者继续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