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府办〔2011〕51号
印发清远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9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清远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城乡所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我市2011年下半年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范围与新农保试点范围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目标。我市在推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进程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紧紧围绕建设幸福清远、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省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标,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愿参保,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加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有差异、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或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试点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范围与全市新农保试点范围同步进行。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第六条 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等方面构成。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也可以按季度或半年缴费,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资助其他困难群体参保。
退伍军人回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费记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补助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即每人每年10元)。
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即27.5元)、省财政补贴25%(即13.75元),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即各6.875元)。
对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贫困居民参保。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其中丧葬补助费由所属统筹地区财政给予不低于300元的补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期间不再享受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每人每年30元)。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八条 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信息系统及软件开发所需资金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男、女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老待遇领取条件: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是否享受缴费补贴及其标准由统筹区政府决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区政府承担;个人账户资金发完后,由统筹区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要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四)第(二)、(三)种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只能申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待遇调整机制。
(一)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市缴费基本标准、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所增加的支出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负担。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 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其他地区可结合新农保的实施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按照国家出台的有关衔接办法执行。
第六章 职责分工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制度措施,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五)指导各试点县(市、区)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具体事务;
(三)负责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预算情况,按照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及时和准确的核算;
(四)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五)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上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
(二)负责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工作;
(三)负责审核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四)负责审核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
(五)负责审核社会保险部门编制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具体承担属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做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审核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业务上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增加必要的人员力量,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