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劳动争议案件多发、高发的挑战。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量化、尖锐化、复杂化趋势,劳动争议的集体化、组织化、规模化倾向明显,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增大。2000年以来,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26.6万件,涉及劳动者69.5万人,涉案标的60.4亿元,其中集体争议1.4万件,涉及劳动者42.4万人。案件年增长率达12% 。
劳动仲裁作为现行处理劳动争议“一裁二审”的前置法定程序,兼具“行政性”和“准司法”双重特征。一方面,对劳动仲裁裁决,法院不能变更或撤销;另一方面,生效的仲裁裁决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劳动仲裁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劳动仲裁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行使裁量权,要公正公平执法,要通过加强和建立健全自身约束机制来保证案件的合法公正。
劳动仲裁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结果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劳动仲裁要充分体现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原则,要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标,队伍建设是关键,提高素质是根本,树立形象是基础,强化监督是保障。对劳动仲裁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及时纠正错案,做到有错必纠,既有利于案件的合法公正及时审理,防止办错案、办坏案,做到秉公执法;又有利于增强仲裁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危机感,实现办好案、办铁案,保证廉洁高效。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全面实施对仲裁员的办案监督,加快推进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人员职业化和专业化,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二、《办法》的几个特点
(一)规定了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办法》第四条规定:“错案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就是要以客观错误事实作为追究错案的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追究错案的准绳,对错案责任人不论职位高低,只要符合被追究的条件,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重证据、重调查,就是在追究错案时,要以证据为基础,不能轻率作出决定,要严格依照程序办理,认真调查取证,避免放纵违法和滥用追究。错责相等,罚当其过,就是要依照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结果等,区分责任,适当处理。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就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决不姑息迁就,对教育不起作用或经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任人,予以严惩。
(二)明确了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和承担主体。首先,《办法》第五条列举了应当实行错案追究的十种情况,内容包括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违反仲裁程序、证据笔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因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违法处理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次,《办法》第六条列举列了不追究错案的八种情形,内容包括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偏差导致裁决错误,因新的证据改变裁决的或因客观情况变化重新裁决,因国家法规修订、政策调整、规定不明改变裁决或裁决失当,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等情形,对错案责任追究作了严格限制。再次,《办法》明确了错案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专职仲裁员、兼职员以及劳动仲裁其他工作人员。明确了错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在错案责任追究中,通过明确独任审理、合议庭审理及合议庭评议案件中的主、次责任,以及把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与仲裁员一起列为错案责任的追究主体,进一步强化负责人、审批人的责任,增强仲裁员办案的责任感。
(三)拓宽了错案线索的提供和发现渠道。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错案线索,《办法》采用内外结合、注重外部、多层次多渠道获取线索的方法,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本级或上级仲裁委员会自查、检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途径和渠道广泛获取各种线索,保证案件的合法公正处理。《办法》对各种错案线索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和处理程序,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对错案线索必须如实登记,由受理投诉、举报和指定查办、转办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避免推诿。要求查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避免延误。
(四)确定了错案责任的省级最终认定权。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和《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级和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纠正错案的权利和责任,错案认定权原则上在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但从公正公平出发,为减少和避免各地自断其案、不断其案的现象发生,《办法》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案认定结论作为最后决定。确立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最终认定权,强化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权。
(五)加大了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力度。《办法》根据错案情节的轻重,区分四种情况对错案责任人予以处理:对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未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错案频繁的,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经考核叙再履行职责的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上级对错案进行查处的,对发生错案的仲裁机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从重处理。对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办法》在加大错案责任处理力度的同时,为保障仲裁员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申诉申辩,规定了不服错案追究决定的救济途径。错案责任人可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后30日内向作出错案追究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是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