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后如何合理维权?如何避免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排除自身合法权利?近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件要求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及代步租车费用的案件。
新车落地两月遭遇车祸成废铁
2014年1月2日,唐某某驾驶自家新购买两个月的新车在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被一台重型混凝土搅拌车猛烈撞击,唐某某驾驶的车辆瞬间严重变形,但所幸车上人员没有大碍。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混凝土车辆的司机操作不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损毁,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唐某某遂将混凝土公司及该车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及代步租车费用118897元等。
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某诉求的车损费用及代步交通费不合理。首先唐某某未提供详细的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而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会同定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只认可唐某某车辆的损失为84911元。
其次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某诉求12000元的租车费不符合法律“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唐某某本可选择更通常更合理的代步方法,其选择租车应视为自行扩大损失,且其租车代步时间过长,有拖延修理车辆骗取更多保险赔偿的嫌疑,为此保险公司对于该损失不予赔偿。
唐某某则认为车辆的损失是由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租车费用也是真实发生的,混凝土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混凝土公司赔偿合理的租车费用
原、被告双方各有各的道理,赔偿怎么计算方为合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交警部门认定混凝土车辆驾驶员负全责的事故认定恰当,唐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混凝土公司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具体的损失,虽然唐某某的车辆未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会同保险公司定损,但其损失经过物价定损,其损失可确定,扣除车辆使用两个月的折旧费1228元及车辆残值25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6897元。对于唐某某的租车费用,法院认为唐某某的私家车在事故中全损,其在发生事故后租赁车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租赁车辆的标准应当符合通常性替代的标准,不能随意选择代步车辆的档次,租赁费用要符合车辆租赁市场价中经济适用型车辆的标准,参考市场租赁该类车辆的价格,法院认为唐某某租赁的车辆档次过高,只对其租赁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唐某某车辆损失106897元、混凝土公司赔偿唐某某租车费用8142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并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