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审理的5宗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维权案件集中宣判,被告均为清城区域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牌球类用品的超市及个体工商户,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于1959年由周恩来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品牌知名度在体育用品市场有着广泛的影响力。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体育用品注册文字商标“红双喜”和字母商标“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近年来,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的商品行为日渐增多,2012年,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在清远开展维权。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先后在清城区的各街办、乡镇辖区内的5家个体户和超市分别以几元和几十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羽毛球和羽毛球拍。后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人员鉴定,所购商品均为假冒。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各商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000元。
法庭上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仔细对比,法庭发现,涉案的羽毛球外包装纸筒表面、内附纸贴上标有“红双喜”、“DHS”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且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的材质差异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各商户销售带有“红双喜”和“DHS”文字商标的假冒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主观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各商户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商户各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6000元,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法官提醒,知识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各位商家应多学习、了解有关商标保护、侵权的法律知识,要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保留进货单据。市场经济要靠诚信经营,不要贪图小利,以免因小失大。(刘德、邓洪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