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保险事故后,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常以免责条款来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来进行反驳,认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近日,我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就通过鉴定投保人签名真实性的方法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认定。
路面积水造成车辆受损
莫某为其爱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8800元。莫某在交足保费后,保险公司便出具了保险单同意承保。
2012年4月19日,莫某在驾驶车辆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致使车辆在驶过积水路面时突然熄火。莫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随后派勘查员到现场拍照记录。事故后,莫某召拖车公司将车拖至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350元,维修费19256元。车辆修复后,莫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及拖车费共19606元。
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这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莫某已在投保单上签名,即意味着其已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莫某则称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所签,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所签,保险公司从未向其解释说明保险条款内容。
笔迹鉴定辩真伪 保险公司应赔款
庭审中,根据莫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莫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莫某的签名与其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法院据此认定,投保单上签名不是莫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所载内容证明保险人已在投保时送达保险条款及解释说明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因其未依法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其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遂判决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莫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9606元。
审理此案的黄法官表示,目前车险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代理人销售。由于我国保险代理人的从业门槛较低,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加上保险公司以保单业绩为标准的考核体系,使一些代理人为追求高额提成,贪图简便而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暴露出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十分松散,也为日后保险纠纷的产生留下了隐患。黄法官认为,若想避免此类纠纷发生,除保险公司需完善自身机制之外,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对保险合同有充分的了解,这样才能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填具投保单的过程是投保人了解和熟悉承保条件的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相互协商的具体体现。认真填具投保单是当事双方增进了解和信任、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投保人应充分履行自己填具投保单和亲自签名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禁业务员代签名,消除纠纷隐患,切实维护客户的正当权益、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良好的社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