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人为乐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有时候“助人”也要理性处之,一不小心可能还会惹祸上身。近日,清城区法院审理了一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自称仗义为朋友租车的小杨被判承担违约责任。
租车遇车祸:车毁人亡
2012年9与4日,小杨与C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广本理念牌小型汽车一台,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自9月4日至9月7日止及预交租金600元和押金5000元,如超时还车按照300元/天计算,并约定:小杨在承租期间内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小杨不得将租赁车辆用于超载、超速、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经发现,C公司有权没收小杨交来的全部押金和按照日租金的5倍(1500元)收取违约金。事后,小杨将承租的车辆交给小谢。2012年9月6日凌晨2时,小谢驾驶该车行至肇庆市四会下茆镇路段时,由于违章超速驾驶、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司机及乘员3人死亡,另有1人重伤,所租赁的车辆全车损毁。
租车公司:没收押金并担责
C公司认为:我方是与小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租车期间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小杨。小杨提车后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车辆借给小谢驾驶,在租车期间,小谢违章驾驶导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租赁车辆全车损毁。小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利益并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我方进行相应赔偿。为此,C公司一纸状告小杨,请求判令:C公司已收取的租车押金5000元无须返还给小杨及小杨应当支付违约金1500元给C公司,并从9月7日起至全额赔偿车价损失之日止按300元/天支付租金。
小杨:非真正承租人,拒绝赔偿。
小杨答辩认为:涉案的车辆是小谢委托其租赁的,自己仅是受小谢委托代其办理租车手续,小谢才是合同的承租方,与我无关。由于小谢欲租车出游,但没有租车的经验,见我曾向C公司租过车,便邀我为伴,一同前往C公司租车。出于朋友仗义,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帮小谢租了车,由我与C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是小谢支付的,后由小谢将车开走。2012年9月6日凌晨2时,小谢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的租车人是小谢,交付租金的是小谢,使用车辆的也是小谢,故涉案的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真正的承租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公司与小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小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小杨承担。小杨作为租赁人,在租赁期间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将车辆转交并放任小谢违章驾驶,已构成违约。依法判决C公司无须返还租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小杨支付违约金1500元。
法官提醒:生活中,许多人对于自己某一随意的举动不以为然,而很多时候往往是由于一些小事情、小细节没有加以应有的注意而酿成大错、悔恨不已。借用车辆驾驶或者身份证的事情,对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特别是亲戚、朋友来说,是一件很普通的事情,并不会过分考虑。可能有人会认为借用车辆、身份证等仅是小事情,并不会出什么乱子,没有意识到问题的重要性。不出事最好,一旦出事,“死猫”不啃也得啃。因此,大家应当谨言慎行,不要一时头脑发热做出不计后果的事情,不然的话,到头来只能感叹哑巴吃黄连,有苦自己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