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常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限制而难以收集重要证据,律师到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却吃“闭门羹”的“窘况”。为助推审判质效提升,我院今年起着力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为律师取证“撑腰”助力。
案例一
在原告温某洪和被告温某伟、江某成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通过银行向被告温某伟转账215万元,被告温某伟答辩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支付过往的现金欠款和供货货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另案被羁押,无法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及银行监控视频,原告律师遂向本院申请为其签发律师调查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院依法向其签发了调查令,同时明确了调查令的使用期限及要求。发出调查令后,律师取得相关证据。但我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该款项数额较大,在被告江某成于2015年8月27日以该笔借款的《借据》向本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对本案所主张的无收到该215万元并无任何意见提出,且原告在向被告温某伟转账至今已逾5年半后才以被告温某伟收取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常理不符,原告转付215万元给被告温某伟应有其一定的自身原因。原告的本案诉求依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原告鲁某杰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5万元借款,被告则主张已应原告要求,向其指定的“陈陈”微信号用户支付每天1000元的高额利息,合计支付已达169000元(含15000元本金),向“全盈哥”的微信号支付利息共22400元,向“全盈哥2”的微信号支付利息共145200 元。但原告只承认“陈陈”的微信号为其妻子,否认另外两个微信用户与其有关联。为此,被告的代理律师向我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到深圳腾讯公司查询该微信实名制用户的真实姓名。我院承办法官在核实了其申请调查的范围和无法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后,依法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被告律师随后手持调查令到腾讯公司查询该微信号的用户资料,腾讯公司积极配合,该案事实很快查明,微信号“全盈哥”真名伍某亮,系某投资公司监事,而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全盈哥2”则为原告妻子陈某娇。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指示向上述两微信号还款共167600 元,但没能提供该行为属于原告指示的直接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没有采纳。我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85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息,被告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3437元及利息。
案例三
原告曾某东与被告李某芳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芳陈述其于2017年12月9日被曾某东殴打受伤,主张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此,被告李某芳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到派出所提取李某芳的询问笔录。为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我院依法审查了该申请,在核实了其无法自行搜集的客观原因后,我院依法向被告律师签发了律师调查令。随后该律师手持该“红头令箭”到相关单位进行查证,最终提交了医院就诊病历、报警回执、派出所对李某芳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一一对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赔偿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院酌情支持5000元。
法官说法
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经代理律师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由指定代理律师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但不得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等不宜持证调查的证据。发出律师调查令,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高司法调查效率,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提供条件。
2018年1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广东省司法厅发布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试行)》,为我院大力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提供了依据和方向。2019年以来,我院已开出26份律师调查令,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院民事审判法官罗文勇说道:“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既方便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案件线索,强化律师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职能作用,有效缓解了‘取证难,调查难’的问题,又能优化法院的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别基层单位或组织尚未广泛知悉和了解律师调查令,出现律师“持令”调查但不予配合的情况,法官呼吁各相关单位及组织提高对律师调查令的认可意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调查令取证范围内给予配合,形成社会合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研究室 李栩晴、麦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