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潘某与戴某、吴某于2019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戴某、吴某向潘某借款780000元,月利息为2%,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手写备注“借款人先预付二个月利息,借款人戴某、吴某先预付二个月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潘某通过银行向戴某的账户转账733200元。借款逾期后,戴某、吴某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潘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戴某、吴某归还借款780000元及其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潘某承认借款时扣起两个月利息31200元以及15600元中介费,实际仅向戴某转账733200元,加上中介费15600元,借款本金合共748800元。因此,潘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戴某、吴某归还借款7488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戴某、吴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00元,但出借人潘某在借款时在本金中扣起两个月利息31200元,实际向借款人戴某、吴某转账7332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本金。对于中介费15600元,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且潘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潘某主张该中介费为借款本金部分,应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借款人戴某、吴某向潘某归还借款733200元及利息。
法官寄语: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借款人课以不公平的条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再进行出借,便是一种常见的形式。利息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事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利息的性质难以体现,虽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交付借款时“同意”,但无疑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何丽文、麦焕琼)